略〔2023〕规字0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驻略单位:
《略阳县养犬管理实施办法》经2023年第18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2日
略阳县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汉中市公安局养犬登记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养犬免疫、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等特殊用途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略阳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第四条 略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县公安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略阳县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登记和犬类狂犬病免疫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无证养犬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查处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捕杀狂犬。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等工作。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局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城市管理局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矛盾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养犬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并监督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七条 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养犬单位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县实行犬类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犬类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类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九条 本县按照一般管理区和重点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兴州街道办事处城区为重点管理区(东至略钢老棕树湾、345国道略钢磅秤房,西至345国道柳树坝救助站,南至灵岩路灵岩寺博物馆,北至十天高速引道高家峡安置点),其余各镇、街道办所在的集镇街道和本县范围内的所有安置点均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条 本县养犬实行重点管理区收费管理制度。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纳限制养犬管理费。初次登记限制养犬管理费300元/只,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200元/只/年。
导盲犬和助残犬免交限制养犬管理费。
第十一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个人不得饲养禁止饲养的犬只。
除导盲、助残等需要外,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只,不得携带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禁养犬类目录和大型犬标准按照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
盲人和肢体残疾人饲养导盲犬或者助残犬的,每人不得超过一只。
第十三条 本县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和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合法居住证明;
(三)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及标准,养犬数量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养犬单位的养犬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本县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辖区的个人或者单位养犬申请、审核、登记、年检、注销、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标识牌的换发、补发工作及限制养犬费征收等日常的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养犬登记人,应携带犬只,到居住地辖区派出所申领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或户口登记簿、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犬只照片三张(侧面正面全身站立、3寸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登记一次。
个人(单位)应在犬证有效期届满前15日内,向辖区派出所申请年检登记,年检登记时应提供15日内有效的免疫接种证明、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养犬人身份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养犬年检登记。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或单位养犬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费后,申请受理机关凭缴费凭证,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或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辖区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受理机构审查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换发、补发手续,并缴纳工本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
(四)不得虐待犬只,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挂标识牌,在重点管理区为犬只佩戴嘴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绳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行人,有效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及时有效制止犬只追咬、纠缠他人;
(五)携犬乘用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六)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的助残犬除外;
(七)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单位经营管理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院、剧场、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候车室、候机室、商场、酒店、餐饮等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在专门场所。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疾病传播。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参与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等救助活动。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容、认领和处置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发生民事纠纷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依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超过限养数量养犬的,依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饲养犬只未登记的,依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每年检验登记的,依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不遵守相关规定的,依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不按规定携犬出户,依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依据《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发现狂犬病染疫犬只或者疑似染疫犬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和控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汉中市公安局养犬登记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负责人解读】略阳县公安局副局长何文晔解读《略阳县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专家解读】李巨川解读《略阳县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图解】《略阳县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音视频解读】《略阳县养犬管理实施办法》